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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戊○○
樓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X○○
被 告 子○○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寅○○
樓
被 告 申○○
W○○○
樓
己○○
4號3樓
卯○○
辰○○
6號4樓
未○○
午○○
巳○○○
戌○○○
樓
丑○○
壬○○
辛○○
庚○○
兼上十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酉○○
被 告 I○○
D○○
G○○
丁○○○
地○○即林秋霞)
E○○
F○○
C○○
癸○○○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H○○
被 告 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號3樓
被 告 黃○○
玄○○
天○○
4樓
A○○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宇○○
樓
被 告 M○○○
宙○○
B○○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K○○
被 告 R○○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V○○
被 告 O○○
L○○
樓
P○○
N○○
Q○○
S○○
T○○
Y○○○
乙○○
7號
丙○○
甲○○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U○○
之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六點三一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合計部分」欄內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七一九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五二點一九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二七六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7至50所示之人取得;
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二七六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取得,並均依附表二「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權利比例」欄內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附表一編號19至50所示之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子○○、亥○○○、宇○○、J○○、A○○、黃○○、玄○○、天○○、R○○、O○○、L○○、Q○○、P○○、N○○、V○○、U○○、S○○、T○○、Y○○○、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座落宜蘭縣三星鄉○○段719、72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案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69.14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申○○、酉○○、子○○、W○○○、己○○、卯○○、辰○○、未○○、午○○、巳○○○、戌○○○、壬○○、丑○○、辛○○、庚○○等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969.21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松江、I○○、F○○、D○○、C○○、H○○、G○○、癸○○○、丁○○○、地○○取得(按各持有比例保持共有)」(卷一第3頁)。
嗣查知被告林松江業於民國49年6月11日死亡,原告乃撤回對林松江部分之起訴,並追加林松江之繼承人即E○○、D○○、C○○、癸○○○、丁○○○、H○○、G○○、地○○(即林秋霞)、林游玉梅、宙○○、亥○○○、B○○、宇○○、A○○、J○○、黃○○、玄○○、天○○、M○○○、林豐田、林秀蘭、林國量、林樺瑱(即林淑女)、林淑媚、林采妍(即林淑媛)等25人為當事人(卷一第68、78 頁)。
又查知林游玉梅業於85年5月6 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林游玉梅之起訴,並追加林游玉梅之繼承人即宙○○為當事人(卷一第240頁、卷二第281頁背面、第294頁)。
另於97年2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兩造共有座落宜蘭縣三星鄉○○段719、72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分割方案:(一)719地號部分如陳報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6.17 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申○○、酉○○、子○○、W○○○、己○○、卯○○、辰○○、未○○、午○○、巳○○○、戌○○○、壬○○、丑○○、辛○○、庚○○等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陳報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76.07平方公尺)由被告I○○、F○○、E○○、D○○、C○○、癸○○○、丁○○○、H○○、G○○、地○○、林游玉梅、宙○○、亥○○○、B○○、宇○○、A○○、J○○、黃○○、玄○○、天○○、M○○○、林豐田、林秀蘭、林國量、林樺瑱(即林淑女)、林淑媚、林采妍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720 地號部分如陳報狀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693.155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申○○、酉○○、子○○、W○○○、己○○、卯○○、辰○○、未○○、午○○、巳○○○、戌○○○、壬○○、丑○○、辛○○、庚○○等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陳報狀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693.155 平方公尺)由被告I○○、F○○、E○○、D○○、C○○、癸○○○、丁○○○、H○○、G○○、地○○(即林秋霞)、林游玉梅、宙○○、亥○○○、B○○、宇○○、A○○、J○○、黃○○、玄○○、天○○、M○○○、林豐田、林秀蘭、林國量、林樺瑱、林淑媚、林采妍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卷二第303頁)。
再於97年10月6日陳報變更其聲明為:「坐落於宜蘭縣三星鄉○○段720 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同段719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6.1 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申○○、酉○○、子○○、W○○○、己○○、卯○○、辰○○、未○○、午○○、巳○○○、戌○○○、壬○○、丑○○、辛○○、庚○○等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276.07平方公尺)由被告I○○、F○○、E○○、D○○、C○○、H○○、G○○、癸○○○、丁○○○、地○○、宙○○、亥○○○、B○○、宇○○、A○○、J○○、黃○○、玄○○、天○○、M○○○取得(按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並因被繼承人林松江之養女林阿梅於光復後業已回復本姓,已非林松江之繼承人,遂撤回對被告林豐田、林秀蘭、林國量、林樺瑱(即林淑女)、林淑媚、林采妍(即林淑媛)之起訴(卷二第409-410頁)。
又查知原已出養之張阿雲於光復後已無收養關係,為林松江之繼承人,乃再追加R○○、O○○、L○○、P○○、Q○○、N○○(即張馨鎂)、V○○、U○○、S○○、T○○、Y○○○、乙○○、甲○○、丙○○等繼承人為當事人(卷二第438頁),並變更其聲明為:「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720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以變價拍賣方式,拍賣價金按兩造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之。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71 9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2276.10平方公尺)、B(面積2276.10平方公尺)由原告戊○○、被告申○○、酉○○、子○○、W○○○、己○○、卯○○、辰○○、未○○、午○○、巳○○○、戌○○○、壬○○、丑○○、辛○○、庚○○等取得(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及被告I○○、F○○、E○○、D○○、C○○、H○○、G○○、癸○○○、丁○○○、地○○、宙○○、亥○○○、B○○、宇○○、A○○、J○○、黃○○、玄○○、天○○、M○○○、R○○、O○○、L○○、Q○○、P○○、N○○、V○○、U○○、S○○、T○○、Y○○○、乙○○、甲○○、丙○○(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以抽籤方式分配,取得A 或B」(卷二第460頁),嗣於98年3月5日審理時,就上開719地號土地則明確其聲明為:「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由原告戊○○、被告申○○、酉○○、子○○、W○○○、己○○、卯○○、辰○○、未○○、午○○、巳○○○、戌○○○、壬○○、丑○○、辛○○、庚○○等取得(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複丈成果圖A部分由被告I○○、F○○、E○○、D○○、C○○、H○○、G○○、癸○○○、丁○○○、地○○、宙○○、亥○○○、B○○、宇○○、A○○、J○○、黃○○、玄○○、天○○、M○○○、R○○、O○○、L○○、Q○○、P○○、N○○、V○○、U○○、S○○、T○○、Y○○○、乙○○、甲○○、丙○○取得(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卷三第568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三星鄉○○段第719、72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兩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遂訴請裁判分割。
因 720地號土地業已尋得買主,請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至於719地號土地則求為原物分割,分割為2部分,分由林氏及吳氏兩家所有,並各自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720 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以變價拍賣方式,拍賣價金按兩造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之。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 719地號土地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由原告戊○○、被告申○○、酉○○、子○○、W○○○、己○○、卯○○、辰○○、未○○、午○○、巳○○○、戌○○○、壬○○、丑○○、辛○○、庚○○等取得(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由被告I○○、F○○、E○○、D○○、C○○、H○○、G○○、癸○○○、丁○○○、地○○、宙○○、亥○○○、B○○、宇○○、A○○、J○○、黃○○、玄○○、天○○、M○○○、R○○、O○○、L○○、Q○○、P○○、N○○、V○○、U○○、S○○、T○○、Y○○○、乙○○、甲○○、丙○○取得(按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亥○○○、T○○、N○○、P○○、L○○、O○○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表示。
被告申○○、酉○○、子○○、W○○○、己○○、卯○○、辰○○、未○○、午○○、巳○○○、戌○○○、壬○○、丑○○、辛○○、庚○○、I○○、F○○、E○○、D○○、C○○、H○○、G○○、癸○○○、丁○○○、地○○、宙○○、B○○、宇○○、A○○、J○○、黃○○、玄○○、天○○、M○○○、R○○、Q○○、V○○、U○○、S○○、Y○○○、乙○○、甲○○、丙○○等則稱: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為共有人無法到齊,所以沒有辦法協議等語(卷二第363、497頁、卷三第567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宜蘭縣三星鄉○○段第 719、72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已辦妥繼承登記,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此為上開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期間為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三第511-544 頁)、戶籍謄本(卷一第79-120頁、卷二第 384-387、411-413、442-457頁)等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宜蘭縣三星鄉○○段第719、720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部分共有人就分割後之部分土地仍願
維持共有者,即應尊重當事人維持共有之意願,不宜逕予
分割。
查到庭之被告對於原告就宜蘭縣三星鄉○○段第72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第719地號土地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之主張
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宜蘭縣三星鄉○○段第720 地號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然其面積較小,而土地共有人人數繁多,以原物分配之方
式為分割,恐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無法充分利用,是原告
變價分割之主張應可採納。
另同段第719 地號部分,兩造仍欲以宗族、姓氏等因素維持部分之共有關係,此為原告
與到庭之被告所共認,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依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可顧及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便利,此亦
為原告與到庭之被告所是認,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應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允,應可
採納。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宜蘭縣三星鄉○○段第720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合計部分」欄內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同段第719 地號土地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附圖編號A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17至50 所示之人取得;
附圖編號B部分分歸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人取得,並各自按原有部分折算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無所謂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附表一編號1至25 所示之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之2/3,餘1/3則由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之附表一編號19至50所示之人連帶負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附表一(第720地號土地):
┌─┬────┬──────┬──────┬──────┐
│編│共有人姓│分別共有之應│公同共有 │合計部分 │
│號│名 │有部分 │ │ │
├─┼────┼──────┼──────┼──────┤
│1 │戊○○ │1/84 │0 │1/84 │
├─┼────┼──────┼──────┼──────┤
│2 │申○○ │1/14 │0 │1/14 │
├─┼────┼──────┼──────┼──────┤
│3 │酉○○ │1/14 │0 │1/14 │
├─┼────┼──────┼──────┼──────┤
│4 │子○○ │1/14 │0 │1/14 │
├─┼────┼──────┼──────┼──────┤
│5 │W○○○│1/14 │0 │1/14 │
├─┼────┼──────┼──────┼──────┤
│6 │己○○ │1/14 │0 │1/14 │
├─┼────┼──────┼──────┼──────┤
│7 │卯○○ │1/70 │0 │1/70 │
├─┼────┼──────┼──────┼──────┤
│8 │辰○○ │1/70 │0 │1/70 │
├─┼────┼──────┼──────┼──────┤
│9 │未○○ │1/70 │0 │1/70 │
├─┼────┼──────┼──────┼──────┤
│10│午○○ │1/70 │0 │1/70 │
├─┼────┼──────┼──────┼──────┤
│11│巳○○○│1/70 │0 │1/70 │
├─┼────┼──────┼──────┼──────┤
│12│戌○○○│1/84 │0 │1/84 │
├─┼────┼──────┼──────┼──────┤
│13│丑○○ │1/84 │0 │1/84 │
├─┼────┼──────┼──────┼──────┤
│14│壬○○ │1/84 │0 │1/84 │
├─┼────┼──────┼──────┼──────┤
│15│辛○○ │1/84 │0 │1/84 │
├─┼────┼──────┼──────┼──────┤
│16│庚○○ │1/84 │0 │1/84 │
├─┴────┼──────┼──────┼──────┤
│編號1至16 │合計為1/2 │合計為0 │合計為1/2 │
├─┬────┼──────┼──────┼──────┤
│17│I○○ │1/54 │0 │1/54 │
├─┼────┼──────┼──────┼──────┤
│18│F○○ │1/54 │0 │1/54 │
├─┼────┼──────┼──────┼──────┤
│19│D○○ │1/54 │編號19至50之│編號19至25之│
├─┼────┼──────┤共有人公同共│共有人各有第│
│20│C○○ │1/54 │有第720 地號│720 地號土地│
├─┼────┼──────┤土地權利範圍│1/54之應有部│
│21│H○○ │1/54 │1/3 │分,並與編號│
├─┼────┼──────┤ │26至50之共有│
│22│G○○ │1/54 │ │人公同共有第│
├─┼────┼──────┤ │720 地號土地│
│23│癸○○○│1/54 │ │權利範圍1/3 │
├─┼────┼──────┤ │ │
│24│丁○○○│1/54 │ │ │
├─┼────┼──────┤ │ │
│25│地○○ │1/54 │ │ │
├─┼────┼──────┤ ├──────┤
│26│E○○ │0 │ │編號26至50之│
├─┼────┼──────┤ │共有人與編號│
│27│宙○○ │0 │ │19至25之共有│
├─┼────┼──────┤ │人公同共有第│
│28│亥○○○│0 │ │720 地號土地│
├─┼────┼──────┤ │權利範圍1/3 │
│29│B○○ │0 │ │ │
├─┼────┼──────┤ │ │
│30│宇○○ │0 │ │ │
├─┼────┼──────┤ │ │
│31│A○○ │0 │ │ │
├─┼────┼──────┤ │ │
│32│J○○ │0 │ │ │
├─┼────┼──────┤ │ │
│33│黃○○ │0 │ │ │
├─┼────┼──────┤ │ │
│34│玄○○ │0 │ │ │
├─┼────┼──────┤ │ │
│35│天○○ │0 │ │ │
├─┼────┼──────┤ │ │
│36│M○○○│0 │ │ │
├─┼────┼──────┤ │ │
│37│R○○ │0 │ │ │
├─┼────┼──────┤ │ │
│38│O○○ │0 │ │ │
├─┼────┼──────┤ │ │
│39│L○○ │0 │ │ │
├─┼────┼──────┤ │ │
│40│P○○ │0 │ │ │
├─┼────┼──────┤ │ │
│41│Q○○ │0 │ │ │
├─┼────┼──────┤ │ │
│42│N○○ │0 │ │ │
├─┼────┼──────┤ │ │
│43│V○○ │0 │ │ │
├─┼────┼──────┤ │ │
│44│U○○ │0 │ │ │
├─┼────┼──────┤ │ │
│45│S○○ │0 │ │ │
├─┼────┼──────┤ │ │
│46│T○○ │0 │ │ │
├─┼────┼──────┤ │ │
│47│Y○○○│0 │ │ │
├─┼────┼──────┤ │ │
│48│乙○○ │0 │ │ │
├─┼────┼──────┤ │ │
│49│甲○○ │0 │ │ │
├─┼────┼──────┤ │ │
│50│丙○○ │0 │ │ │
├─┴────┼──────┼──────┼──────┤
│編號17至50 │合計為1/6 │合計為1/3 │合計為1/2 │ │
└──────┴──────┴──────┴──────┘
附表二(第719地號土地):
┌─┬────┬──────┬──────┬──────┬──────┐
│編│共有人姓│分別共有之應│公同共有 │合計部分 │取得分割後土│
│號│名 │有部分 │ │ │地之權利比例│
├─┼────┼──────┼──────┼──────┼──────┤
│1 │戊○○ │1/84 │0 │1/84 │5/210 │
├─┼────┼──────┼──────┼──────┼──────┤
│2 │申○○ │1/14 │0 │1/14 │30/210 │
├─┼────┼──────┼──────┼──────┼──────┤
│3 │酉○○ │1/14 │0 │1/14 │30/210 │
├─┼────┼──────┼──────┼──────┼──────┤
│4 │子○○ │1/14 │0 │1/14 │30/210 │
├─┼────┼──────┼──────┼──────┼──────┤
│5 │W○○○│1/14 │0 │1/14 │30/210 │
├─┼────┼──────┼──────┼──────┼──────┤
│6 │己○○ │1/14 │0 │1/14 │30/210 │
├─┼────┼──────┼──────┼──────┼──────┤
│7 │卯○○ │1/70 │0 │1/70 │6/210 │
├─┼────┼──────┼──────┼──────┼──────┤
│8 │辰○○ │1/70 │0 │1/70 │6/210 │
├─┼────┼──────┼──────┼──────┼──────┤
│9 │未○○ │1/70 │0 │1/70 │6/210 │
├─┼────┼──────┼──────┼──────┼──────┤
│10│午○○ │1/70 │0 │1/70 │6/210 │
├─┼────┼──────┼──────┼──────┼──────┤
│11│巳○○○│1/70 │0 │1/70 │6/210 │
├─┼────┼──────┼──────┼──────┼──────┤
│12│戌○○○│1/84 │0 │1/84 │5/210 │
├─┼────┼──────┼──────┼──────┼──────┤
│13│丑○○ │1/84 │0 │1/84 │5/210 │
├─┼────┼──────┼──────┼──────┼──────┤
│14│壬○○ │1/84 │0 │1/84 │5/210 │
├─┼────┼──────┼──────┼──────┼──────┤
│15│辛○○ │1/84 │0 │1/84 │5/210 │
├─┼────┼──────┼──────┼──────┼──────┤
│16│庚○○ │1/84 │0 │1/84 │5/210 │
├─┴────┼──────┼──────┼──────┼──────┤
│編號1至16 │合計為1/2 │合計為0 │合計為1/2 │合計為1 │
├─┬────┼──────┼──────┼──────┼──────┤
│17│I○○ │1/54 │0 │1/54 │1/27 │
├─┼────┼──────┼──────┼──────┼──────┤
│18│F○○ │1/54 │0 │1/54 │1/27 │
├─┼────┼──────┼──────┼──────┼──────┤
│19│D○○ │1/54 │編號19至50之│編號19至25之│編號19至25之│
├─┼────┼──────┤共有人公同共│共有人各有第│共有人各有附│
│20│C○○ │1/54 │有第719 地號│719 地號土地│圖編號A土地 │
├─┼────┼──────┤土地之權利範│1/54之應有部│1/27之應有部│
│21│H○○ │1/54 │圍1/3 │分,並與編號│分,並與編號│
├─┼────┼──────┤ │26至50之共有│26至50之共有│
│22│G○○ │1/54 │ │人公同共有第│人公同共有附│
├─┼────┼──────┤ │719 地號土地│圖編號A 土地│
│23│癸○○○│1/54 │ │權利範圍1/3 │權利範圍2/3 │
├─┼────┼──────┤ │ │ │
│24│丁○○○│1/54 │ │ │ │
├─┼────┼──────┤ │ │ │
│25│地○○ │1/54 │ │ │ │
├─┼────┼──────┤ ├──────┼──────┤
│26│E○○ │0 │ │編號26至50之│編號26至50之│
├─┼────┼──────┤ │共有人與編號│共有人與編號│
│27│宙○○ │0 │ │19至25之共有│19至25之共有│
├─┼────┼──────┤ │人公同共有第│人公同共有附│
│28│亥○○○│0 │ │719 地號土地│圖編號A 土地│
├─┼────┼──────┤ │權利範圍1/3 │權利範圍2/3 │
│29│B○○ │0 │ │ │ │
├─┼────┼──────┤ │ │ │
│30│宇○○ │0 │ │ │ │
├─┼────┼──────┤ │ │ │
│31│A○○ │0 │ │ │ │
├─┼────┼──────┤ │ │ │
│32│J○○ │0 │ │ │ │
├─┼────┼──────┤ │ │ │
│33│黃○○ │0 │ │ │ │
├─┼────┼──────┤ │ │ │
│34│玄○○ │0 │ │ │ │
├─┼────┼──────┤ │ │ │
│35│天○○ │0 │ │ │ │
├─┼────┼──────┤ │ │ │
│36│M○○○│0 │ │ │ │
├─┼────┼──────┤ │ │ │
│37│R○○ │0 │ │ │ │
├─┼────┼──────┤ │ │ │
│38│O○○ │0 │ │ │ │
├─┼────┼──────┤ │ │ │
│39│L○○ │0 │ │ │ │
├─┼────┼──────┤ │ │ │
│40│P○○ │0 │ │ │ │
├─┼────┼──────┤ │ │ │
│41│Q○○ │0 │ │ │ │
├─┼────┼──────┤ │ │ │
│42│N○○ │0 │ │ │ │
├─┼────┼──────┤ │ │ │
│43│V○○ │0 │ │ │ │
├─┼────┼──────┤ │ │ │
│44│U○○ │0 │ │ │ │
├─┼────┼──────┤ │ │ │
│45│S○○ │0 │ │ │ │
├─┼────┼──────┤ │ │ │
│46│T○○ │0 │ │ │ │
├─┼────┼──────┤ │ │ │
│47│Y○○○│0 │ │ │ │
├─┼────┼──────┤ │ │ │
│48│乙○○ │0 │ │ │ │
├─┼────┼──────┤ │ │ │
│49│甲○○ │0 │ │ │ │
├─┼────┼──────┤ │ │ │
│50│丙○○ │0 │ │ │ │
├─┴────┼──────┼──────┼──────┼──────┤
│編號17至50 │合計為1/6 │合計為1/3 │合計為1/2 │合計為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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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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