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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1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劉明華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金,逾期在兩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結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暨自上開日期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新臺幣(下同)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內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4年12 月12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51,464元,及其中本金46,489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含)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及費用明細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陳稱希望可以另與銀行協商降低還款金額乙節,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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