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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35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台幣貳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GV-5459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宜蘭往羅東方向之外車道行駛,行經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後側直行車,並讓其先行,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而仍貿然變換車道,因而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育昇駕駛車號E-80037號軍用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復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魏政斌駕駛之另一軍用大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右前門下篩板、右前門側燈、右前角燈、右前角板、右前門及車身護欄等處毀損。
被告係變換車道未注意後側來車及安全距離,釀致此車禍事件,訴外人林育昇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過失,系爭車輛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毀損,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共計需費新台幣(下同)32,865元方可修復,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在等紅燈,前方有一輛軍車也在等紅燈,紅燈變換為綠燈要起步時,伊遭後方要闖紅燈的另一輛軍車(即指系爭車輛)自後撞擊,伊才撞上前方的軍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2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號GV-5459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由宜蘭往羅東方向之車道行駛,行經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育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門下篩板、右前門側燈、右前角燈、右前角板、右前門及車身護欄等處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本件車輛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慎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斜停跨越內、外車道分道線,右側前、後車身距快慢車道分道線分別為2.5公尺、2.8公尺,車頭朝內車道,自小貨車左側車身有擦痕、左前大燈脫落;
系爭車輛則斜停在內側車道,其後留有左、右兩條煞車痕長分別為23.4公尺、23.6公尺,右側車身有擦痕;
訴外人魏政斌所駕車輛則左後角護欄有擦痕。
復參酌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伊當時是行駛於外線車道等語以觀(參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原應係行駛於內車道上,而被告原應係行駛於外車道上,如未變換車道應無可能在不同車道上發生擦撞。
再者,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車輛車身毀損之位置分係在左、右兩側,可見撞擊點應在側車身。
徵之以,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斜停跨越內、外車道分道線,車頭朝內車道,顯見被告所駕車輛當時確有變換至內車道之動作,並因被告變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側車身擦撞之車禍至明。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024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6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316號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43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次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即屬可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亦即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或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此次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應以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並於95年7月18日領照使用,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11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不滿1月,以1月計算)。
又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車輛損壞所需支出之修理費,其中工資部分為18,704元,零件部分則為14,161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營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依此計算,原告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為4,790元(計算式:14161×0.369×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應為9,371元(計算式:00000-0000),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8,704元,故其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28,075元(計算式:9371+18704)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並依職權確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被告預納之鑑定費2,000元,合計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2,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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