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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81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華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信公司)簽訂「華信金榜全科+銜接數學」商品之買賣契約,並於被告選擇辦理分期付款並承諾締約後,經由華信公司向原告申請,兩造即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500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為35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300元,期間自民國94年1月21日至96年11月21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21日。
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20期未付款,合計積欠46,000元,屢經催促,迄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發票存根聯、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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