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小,527,2008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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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新台幣叁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正卡申請人)、乙○○(附卡申請人)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使用,與原告立有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4%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收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截至民國97年4月7日止,被告丁○○共計消費78,914元,未依約給付,依約定條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債務,被告乙○○收受信用卡附卡及約定條款後,並未提出異議,或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應依約定條款第3條,就前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914元,及自9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4%計算之利息,與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手續費600元等語。

三、被告丁○○並未到庭提出抗辯,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

被告乙○○則以:伊固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無意見,惟伊並未開卡使用,且未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伊已與被告丁○○離婚近4年,應不必連帶負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有關被告丁○○部分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修正條款、信用卡帳單(共計5張)為證,且被告丁○○並未爭執,是就被告丁○○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應就前揭被告丁○○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被告乙○○固不否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亦未否認約定條款第3條確實記載,正、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清償之責各節,惟否認曾收受前開約定條款等語。

按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須法律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始能成立。

核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債務並無法律加以明文,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之間,曾有連帶債務之明示約定,始得令被告乙○○就丁○○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經查:⑴遍觀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正反面,均無正、附卡持卡人應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明文約定。

雖前揭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下方註明「本人(即正本卡申請人)確已獲得附卡人之授權,代理申請貴行之信用卡附卡,並負責轉交該附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予附卡人,倘將來若附卡人否認申請或表示未曾收到信用卡等情事,正卡申請人同意對該信用卡所產生之一切應付帳款,無條件負完全清償責任。

」等語,但顯係針對正卡持卡人,易言之,係令正卡持卡人擔保將會轉交附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與附卡持卡人,及正卡持卡人如未履踐前開約定應對原告負何賠償之責之問題,是單以信用卡申請書之前揭記載,不足以證明附卡申請人即被告乙○○已明示同意願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責任。

⑵原告又主張,本件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同意聲明欄第5點約定:「本人瞭解該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係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一部份:於該核准本人申請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將隨卡附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全文,本人同意恪守各項約定。

(如您對於約定條款有異議時,請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截斷,掛號郵件寄回並書面通知您的發卡行以解除契約)。」

,被告乙○○實際並未寄回信用卡附卡或與原告解除契約,可見被告乙○○於收受附卡之同時,已收受約定條款,並同意其上之內容云云,惟查,縱令被告乙○○曾收受附卡,但不能因此推得被告乙○○亦已收受約定條款,並明示同意願負連帶責任之事實。

更況,依前述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下方註明「本人(即正本卡申請人).... 負責轉交該附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予附卡人.... 」之語,可知約定條款並非由原告直接寄送與附卡持卡人收受,而係經由正卡持卡人轉交,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正卡持卡人確實已轉交與附卡持卡人收受,實難認附卡持卡人即被告乙○○已收受約定條款,並知悉且同意其申請附卡,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之債務,併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給付乙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之間,曾有連帶債務之明示約定,核屬無稽,自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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