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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02元,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2元,及其中28,692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1,35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7.8%,若逾期未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 10%;
逾期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8,692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2元及其中28,692元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10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契約書、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5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加上違約金利率,分別係19.58%(逾期6個月以內)及21.36%(逾期6個月部分),就逾期6 個月部分,遲延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總和已超過法定利率,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自得依法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
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認原告就逾期超過6 個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至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相同,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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