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46,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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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94年2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97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119,841元,及其中112,819元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辦理簡易信用貸款,但貸款申請書可能為代辦人員所簽。

被告於96年4月間曾與原告協商,希望可降低利率或延長還款期限,惟原告不同意,房子已被查封。

被告目前已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於97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簡易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可能為代辦人員所簽,惟並未否認確有借款乙事,該消費借貸契約仍對被告成立生效;

又被告辯稱,伊已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云云,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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