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52,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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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由原告核發信用卡1張,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

詎被告自96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申請債務協商,協商失敗,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利率19.18%)計付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之規定,計算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被告截至目前尚積欠消費款120,983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已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於97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語為辯。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並未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繳款交易金額明細表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已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云云。

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是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為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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