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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甲○○原名王素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七日;
暨每逢三、六、九月,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每一清償期屆滿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被告各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共3會,約定會期至100年2月25日,開標日均為每月25日,另每逢3、6、9月10日再加標1次,採內標制,每期會款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會款應於每月開標日3日內(包括開標當日)付清,連同會首為66會。
而被告已於95年10月25日、96年6月10日及97年1月25日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卻自97年7月25日起即表明沒有錢給原告了而未再繳交死會會款,截至97年11月25日止積欠6期共18萬元之死會會款,計算至合會結束則應給付原告39期,共117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先代為墊付,對於未到期部分,也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會單為證,且有本件合會會員即證人吳素秋到庭作證,所言與原告之主張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逾期未交付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且會首代為給付後,並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合會會首與會員間係約定於開標日起(含開標日)3日內繳清等情,此有會單可參,屬於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之特別約定,應從本件會首與會員間之約定,則各會員依約應於每月27日,加標部分於加標當月12日給付會款。
又查,被告參與上開合會,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既僅給付至97年7月25日之會款,則截至97年11月25日止,已積欠原告18萬元會款未繳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已到期,於法尚無不法,應為正當。
至被告其後即未再繳納之死會會款部分,顯有到期不繳納死會會款之虞,原告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但尚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得先行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先行請求未到期之會款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但仍得於各會會期屆期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死會會款。
綜上,應認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係僅就原告聲明未到期會款被告應先給付之部分予以駁回,但准許原告於各會期會款屆期後請求被告給付,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予變更,故以訴訟標的金額為基礎所定之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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