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9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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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四五五巷二十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提供宜蘭縣冬山鄉○○段875、876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455巷20 號之房屋作為擔保,被告承諾未依限還款者,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仍遲未還款,被告乃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至原告名下,是原告係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的土地很值錢,怎麼可能因為欠款未還,就將土地過戶給原告,伊只有讓原告抵押,不知道土地怎麼過戶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房屋稅籍紀錄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堪認宜蘭縣冬山鄉○○段875、876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455巷20 號之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且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被告之印文,顯見被告應知悉所有權移轉之情,則被告所辯:不知如何過戶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為宜蘭縣冬山鄉○○段875、876地號土地以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455 巷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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