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197,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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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圖清洗青蔥之方便,時常在供農田排水使用之溝渠內私設水閘,阻斷水流致使溝渠喪失正常排水功能,嗣於民國97年9月13 日辛樂克颱風來襲,雨量驚人,因被告未將水閘移除,致溝渠水位上升,不僅田內積水無法排放至溝渠,甚至溝渠內之水流溢出注入農田,原告種植之青蔥因此泡水腐爛,0.2公頃之農地僅有3件(即45公斤)之交貨量,與原告6 至8月達180件之交貨量相去甚遠,原告預估本季交貨量若無被告私設水閘之行為,至少有130 件之收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平日雖有於排水溝前設置擋水板,然洗好青蔥後即取走,又原告之蔥田地勢較高,被告則於地勢較低處洗蔥,擋水板之高度亦僅有排水溝之一半,水往低處流,根本不可能溢出,且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被告並未於溝渠私設擋水板,況颱風來襲,雨量驚人,被告種植之青蔥亦有嚴重損失,縱無擋水板,亦會造成淹水,此純屬天然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承租訴外人陳茂所有之三星鄉○○○○段 294地號0.2公頃之土地種植青蔥,於97年9月13日辛樂克颱風侵台期間,因蔥田泡水受有農損,領有宜蘭縣97年度辛樂克颱風農產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三星鄉公所98年2月5日鄉農字第098000176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農產損失,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所受之農業損失與被告設置擋水板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被告無擋水板之設置,原告即不致遭受農損?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稱:被告於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私設擋水板致溝渠排水功能無法發揮,反觀同月薔蜜颱風來襲期間,因為沒有擋水板,溝渠就沒有溢滿,可見被告私設擋水板與伊蔥田淹水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中央氣象局於97 年9月12日清晨5時30分許發布辛樂克颱風之路上颱風警報,13 日上午8 時許辛樂克颱風由強烈颱風減弱為中度颱風,中心進入臺灣東北部近海,13日下午2時至8時許颱風呈現滯留之現象,14 日凌晨1時50分許颱風自宜蘭縣蘭陽溪附近登陸,清晨5 時許颱風中心在蘇澳附近呈現打轉現象,上午10時許颱風中心略過東北角進入臺灣北部海面朝北北西方向十分緩慢地移動,下午2時許轉向西緩慢移動,下午5時許中心於北部近海再度向南偏移並呈打轉現象,晚間8 時許減為輕度颱風,且中心近似滯留,至15日凌晨2 時許颱風中心仍在北部近海,至是日晚間8時30 分許始解除路上颱風警報,以上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在卷可參(卷第26 頁),又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卷第108頁)顯示,發佈辛樂克颱風路上颱風警報之翌日即97 年9月13日,宜蘭縣三星地區之單日累積雨量達222毫米,9月14日三星地區之單日雨量更高達274 毫米,反觀同月來襲之薔蜜颱風,於27 日上午8時30分許發布路上颱風警報,29日下午5時30 分許解除路上颱風警報,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附卷可稽(卷第118 頁),再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卷第108 頁),薔蜜颱風來襲期間,三星地區僅28日之單日降雨量達 230毫米,屬大豪雨之程度,29日之雨量即降至34毫米,兩相比較,辛樂克颱風移動速度緩慢,甚至有滯留之現象,發布路上颱風警報之期間達3日之久,且連續2日之雨量均達200 毫米以上之大豪雨程度,水利溝渠之排水功能顯然無法與薔蜜颱風來襲時比較,是尚難以原告之蔥田於辛樂克颱風來襲時淹水,於薔蜜颱風來襲時沒有淹水之情,遽認擋水板之設置與否與淹水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三)原告陳稱:被告為清洗青蔥於甲、乙兩溝渠內設置擋水板,被告於甲溝渠設置擋水板之目的係為使甲溝渠內之水位升高至C排水孔,甲溝渠內之水流便透過C排水孔流入平行之對向乙溝渠,乙溝渠水位上升後,被告即於乙溝渠清洗青蔥,如此一來,鄰近原告蔥田之A、B排水孔即無法發揮排水功能等語,原告上開所陳之C 排水孔,自溝渠底部量測至C排水洞口約為30公分,C排水孔附近之溝渠深度約為76至88公分,鄰近原告蔥田之A、B排水孔,自溝渠底部分別量測至A、B排水洞口約為20及36公分,水流係由A、B排水孔往C排水孔之方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115頁),是被告於水利溝渠內設置擋水板使水流受阻而水位升高,確有可能使水位高於原告蔥田之A、B排水孔,使A、B排水孔無法宣洩蔥田內多餘之水量,然被告設置擋水板之目的既僅為清洗青蔥之便,其擋水板之高度無高於溝渠深度之必要,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卷第5、48-50),被告使用之擋水板亦未高於溝渠深度,是雖有因擋水板致使水位上升之情,然溝渠內之流水仍可順利往地勢較低處宣洩,衡情應無造成蔥田淹水之可能。

又本件爭執之甲、乙溝渠係屬萬貴農地重劃區貴林小排3-3 排水系統,農田排水流量設計採洪水頻率5 年,辛樂克颱風來襲期間,降雨量極大,臺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三星工作站管轄之萬貴農地重劃區貴林小排1-3、小排1-5 及貴林中排1處渠道、農田皆因豪大雨有溢堤、淹水情事發生,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98 年2月9日宜農水管字第980000802 號函及檢附之照片5張附卷可參(卷第120-124 頁),是辛樂克來襲期間,三星地區多處之排水溝渠均有溢堤、淹水情事發生,並非僅甲、乙溝渠所屬之萬貴農地重劃區貴林小排3-3 排水系統有溢堤、淹水情事,縱使被告未設置擋水板,甲、乙溝渠恐亦有溢堤、淹水之情。

綜上所所,被告設置擋水板之行為固有不當,然依一般情形尚不致有阻斷水流,肇致蔥田淹沒之結果,辛樂克颱風襲台期間,雨量驚人,溢堤、淹水等情應係天然災害所致,與被告設置擋水板間之因果關係,尚難證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農作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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