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四六五分之二八七),於民國八十六年以羅字第○一七七三二號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440地號,應有部分33465分之287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以羅字017732號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該所於86年8月12日登記在案,故而前開抵押權法律關係為無效等情,經核前開抵押權是否存續,限制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獲配台北市內湖區國宅之買受權,因原告資金不足無法購買,便將國宅之買受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賣予被告,因國宅尚未建築完成,故兩造約定,先付訂金50萬元,迨國宅建築完成後,被告再給付原告50萬元。
被告於支付原告50萬元訂金半年後,便以辦理買受權過戶需提供相關文件為由,向原告索取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亦包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原告因不識字且不熟悉辦理程序,便將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款,且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竟私下將系爭土地於86年以「羅字017732號」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並於86年8月12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
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亦從未到場或委託他人簽名或蓋章,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從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並有加以確認之必要,爰訴請確認之,又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之。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無抵押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經核閱屬實,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以採信,則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又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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