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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內之宜蘭縣冬山鄉,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 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且被告於獲悉原告移轉管轄之聲請後,亦未為任何抗辯或聲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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