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68,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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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謝秀鳳所有車牌號碼7282-EM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由訴外人陳宏華駕駛於民國95年12月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因被告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1223-PH號自小客車,且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於前開路段撞擊系爭車輛,經被保險人謝秀鳳向原告辦理出險並由原告賠付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2,80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均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3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23-PH號自小客車,於前揭地點,因酒後駕車及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過失,以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發生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182,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陳宏華之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件(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訴外人莊文龍、戴宏裕之警詢筆錄、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件)存卷供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撞擊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部汽車部分損壞,其已依據汽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支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182,801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82,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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