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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9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金新台幣(下同)106,162元、(二)待收利息1,491元、(三)利息計算為(1)依契約書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乙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認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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