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7,羅簡,80,200903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97年9月18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2號,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81年7月27 日,票號THNO046711,到期日82年10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25,600元,及發票日81年11月12日,票號THNO046714,到期日82年6月30日,面額 441,210元之本票准以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得強制執行」。

又於97年12月22日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所簽發:(一)發票日民國81年7月27日,票號THNO046711,到期日82年 10月30日,面額325,600元;

(二)發票日81年11月12日,票號THNO046714,到期日 82年6月30日,面額441,210元之本票上權利,原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8日執原告所簽發如聲明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5 日以97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 82年10月30日及82年6月30日,被告遲至97年1月8日始主張權利,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定3 年之時效規定,原告得拒絕給付。

被告明知系爭本票之請求時效已完成,猶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使原告陷於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消滅時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所簽發:(一)發票日民國81年7月27 日,票號THNO046711,到期日82年10月30日,面額325,600元;

(二)發票日81年11月12日,票號THNO046714,到期日 82年6月30日,面額441,210元之本票上權利,原告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取得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然尚未進入執行程序,對原告並無何不利益可言,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 97年1月15日以97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不服提出抗告後,為本院 97年度抗字第2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上情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僅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及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始得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得拒絕系爭本票之給付,其聲明所確認之標的既無涉證書真偽,亦非法律關係,亦非票據法律關係所生之基礎事實,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又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求,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

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可見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是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仍應待債權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作有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已取得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而得隨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縱被告日後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提起異議之訴,撤銷執行程序,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換言之,原告雖不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提起確認訴訟,然法律上非全無救濟途徑,對原告之權利保障應無影響。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70元,並責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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