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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建智律師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本件爭執之宜蘭縣大同鄉○○段83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反訴被告則無耕作之事實,暫不論其確認之內容是否為法所允,其提起反訴之目的無非係藉由此事實之認定,推論其有合法佔用之權源,是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佔用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
次查,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130.8 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9 元,則被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61元,應繳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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