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小,60,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80元,及其中66,461元自民國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每月按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其聲明,就違約金部分不予主張,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丙○○變更為梁培華,並經其於9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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