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他,3,2009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裁判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部分,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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