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小,92,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者,即難認提起訴訟之人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倘刑事法院未為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受理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599 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案件繁雜為由移送前來,原告雖起訴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所騙,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云云,然經職權調閱97年度宜簡字第599號刑事卷宗,原告係接獲詐騙電話,誤將33,791 元匯入訴外人盧英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匯入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是被告雖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詐欺罪,並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其犯行並未肇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原告係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是原告起訴與上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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