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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本金異動資料、放款帳務副檔繳息記錄資料及利率表各1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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