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8,羅簡聲,1,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丙○○
丁○○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柒萬玖仟零捌拾伍元,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羅簡字第四五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8年度羅簡字第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羅簡字第45號民事事件卷宗後,認確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民國7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此利率標準,則自72年9月20日至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即98 年3月12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約為1,264,144 元〔50萬元+(50萬元×6%×25年)+(50萬元×6%÷12月×5月)+(50萬元×6%÷365日×2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現行各審級法院之辦案期限,略估上開民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 2年10月,(本院簡易庭第一審為10月,上訴第二審為 2年),又依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5%,認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179,085元(計算式:1,264,144×5%×2.8333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始得允當。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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