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國,1,20100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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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羅國字第1號
原 告 己○○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灣宜蘭監獄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前列 四人
共 同 陳敬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給付游燕龍死亡之全部損害,暫先請求部分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賠償190萬元及利息」等情;

嗣於98年10月2日再具狀減縮請求而聲明為「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先提部分損害20萬元並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情;

再於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萬元並自9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再於同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再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00萬元等情;

又原告復於98年12月2日追加被告乙○○等情;

經核上開聲明金額之增減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含追加被告乙○○部分,均經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為上開追加或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台灣宜蘭監獄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1月16日更替為丙○○,有被告台灣宜蘭監獄公告可憑,是被告台灣宜蘭監獄聲明承受訴訟,要無不合。

三、另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前於98年5月7日曾以書面向被告台灣宜蘭監獄請求賠償,經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於同年5月14日以宜監總字第980400198號函覆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函文為憑,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上開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96年6月25日受刑人游燕龍突然暴斃於被告台灣宜蘭監獄,迄今不明真正死亡原因。

而游燕龍當時31歲,曾經擔任憲兵役,並從事土木水泥工,平日身體強健,極少生病,豈會在監服刑1年多後,因濫用藥物併發症而罹心肌梗塞、支氣管肺炎、心肺衰竭、呼吸衰竭而暴斃死亡。

以被告台灣宜蘭監獄職司受刑人之戒護、管理、衛生職責,為何游燕龍於台北看守所服刑時均未發生事情,而到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服刑時卻因濫用藥物併發症等暴斃死亡。

更何況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毒物鑑定,並未發現毒物成分,顯然游燕龍並未有濫用藥物情形,為何鑑定報告死因卻為濫用藥物併發症,顯然上述非游燕龍之真正死亡原因。

被告身為依據法令從事獄政之公務員,明知受刑人有受戒護等之權利義務,當有各種不特定與特定之突發狀況,自應備妥相關之醫療急救設備與專業人員,包括配置醫生以及急救設備,並維持正常之運作,自應更知搶救病患,首重黃金3分鐘。

然被告竟毫無制度,眼睜睜令被害人自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迄1時15分救護車就緒出發,僅憑CPR及氧氣,而謂送醫處理過程並無瑕疵之單方說詞,孰能信之?況且當日對游燕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人不知是否具備CPR之資格與實務經驗。

被告台灣宜蘭監獄為何平日無此急救規劃,尤應電請合格醫院派完備之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監所,不料卻浪費寶貴搶救時間,反其道卻由監所送病患到醫院。

甚且被告台灣宜蘭監獄管理不善、剝奪人權,造成游燕龍死亡,顯然有因果關係。

是上開均是被告台灣宜蘭監獄之疏失,而被告甲○○、戊○○、乙○○分任被告台灣宜蘭監獄當時之典獄長及監所人員,亦均需負擔此一疏失。

原告為游燕龍之父母,日後本尚待游燕龍扶養,游燕龍因上開被告等人之疏失而死亡,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37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訴請賠償,而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具體舉證並說明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主觀上之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詎料遍閱原告歷次書狀暨相關文件,俱未提出任何佐證說明被告於戒護或急救過程有何疏失,徒以游燕龍身強體壯、極少生病,何以在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服刑期間發生意外等語而逕自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二)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游燕龍同舍房室友發現其意識不清及尿失禁情形時,隨即通報舍房主管,並由值班人員檢視情況,認已達「法務部所屬各監所校收容人患病收住病舍實施要點」之嚴重昏迷、休克急性中毒或藥物性過敏反應之程度而需緊急外醫急診後,隨即通報督勤官備妥救護車予以戒護外醫,救護車於1時25分抵達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以下簡稱羅東聖母醫院),期間僅約20分鐘,中間不斷施以CPR及氧氣急救,相關急救過程並無延誤,相關處置俱符合法務部(90)法矯字第001852號函文檢附之「收容戒護外醫流程」及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收容人外醫應行注意事項之各項規定,足證被告等人確已善盡職責。

且游燕龍平日於監所適應良好,事發前並無異狀,此有同房收容人為相同陳述,顯見游燕龍並未遭任何人不當對待或收容,且游燕龍死亡原因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亦無原告所稱死亡原因不明之情。

綜上,被告關於監所之管理及相關急救過程均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被告關於游燕龍之死亡結果無故意或過失甚明。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應配置急救之器材等等,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未予備置即屬有過失云云,姑不論監所是否均需備有前開與醫療院所等同相關設備之可能或必要,縱令被告台灣宜蘭監獄備有前開設備是否即能避免游燕龍死亡結果發生,此事涉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惟原告關此說明及舉證均付之闕如。

再者,原告前開片面主張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應負之義務,並無法律上之授權依據,徒以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未備妥前開設備即認定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恐與事實有違;

尤有甚者,原告竟復稱當日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應電請合格醫院派完備救護車與醫護人員趕赴監所予以救治云云,然以當時游燕龍之情況,究應如原告所稱等待醫護人員到達救治抑或立即將游燕龍送至醫療設備及人員均充足之醫療院所救治,方屬適當且可行,其理至明,自不待言,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台灣宜蘭監獄顯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其主張俱屬無據。

(四)原告以96年6月25日事故發生之際時任被告台灣宜蘭監獄典獄長之被告甲○○、戒護員戊○○為被告,惟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甲○○、戊○○何以具備過失之要件,徒以主觀片面臆測之詞,而遽以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甚明。

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是退萬步言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以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台灣宜蘭監獄為對象起訴即已足,尚不得逕以公務員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服刑之游燕龍,於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發現身體異常,而經送醫後,於到院前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迄今不知游燕龍真正死因,且被告處理游燕龍急救與送醫過程有上述之疏失,故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

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應負損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

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第1196 號民事判例、97年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故原告對被告甲○○、戊○○、乙○○就監所戒護、管理、衛生等事項有上述疏失而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被告台灣宜蘭監獄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依前述說明,尚嫌無據。

五、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該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亦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致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監獄行刑法第58條亦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受刑人有受戒護等之權利義務,當有各種不特定與特定之突發狀況,自應備妥相關之醫療急救設備與專業人員,包括配置醫生以及急救設備,並維持正常之運作,自應更知搶救病患,首重黃金3分鐘。

然被告台灣宜蘭監獄竟毫無制度,眼睜睜令被害人自96年6月25日凌晨1時5分迄1時15分救護車就緒出發,僅憑CPR及氧氣,而謂送醫處理過程並無瑕疵之單方說詞,孰能信之?況且當日對游燕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人不知是否具備CPR之資格與實務經驗。

被告台灣宜蘭監獄為何平日無此急救規劃,尤應電請合格醫院派完備之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趕赴監所,不料卻浪費寶貴搶救時間,反其道卻由監所送病患到醫院。

甚且被告台灣宜蘭監獄管理不善、剝奪人權,造成游燕龍死亡,顯然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被告台灣宜蘭監獄否認之,且依上開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且認有緊急情形時,係以保外就醫、移送病監或醫院之方式為處置,是原告所指被告台灣宜蘭監獄設備配置、將游燕龍送醫過程有瑕疵云云,並未再提出依據,且亦未舉證證明其間因果關係,是尚難單憑原告片面指摘即為被告台灣宜蘭監獄不利之認定;

又由游燕龍死亡原因,依據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提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研判游燕龍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

乙:支氣管肺炎、心臟衰竭。

丙:濫用藥物併發症及心肌病變等情,此有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提出台灣宜蘭地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1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驗鑑第975號解剖鑑定書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98號卷宗可憑。

是游燕龍之死亡原因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研判、鑑定研判,而提出死亡經過之研判與鑑定,自有其可信之依據。

至於原告上開主張游燕龍死亡原因迄今未明云云,然縱以原告主張游燕龍迄今死亡原因未明等情,與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是尚無法徒以原告空言主張游燕龍迄今死亡原因未明云云,而遽認被告台灣宜蘭監獄需負國家賠償責任。

六、承上,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游燕龍死亡一案,除訊問被告台灣宜蘭監獄管理員即被告戊○○、受刑人簡德倫、蔡坤成、謝明志等人外,並有受刑人林仁智、高松柏之台灣宜蘭監獄談話筆錄、同房其他受刑人陳昭倫、楊世全、褚侯仁、劉英志、連金城、蔡文龍、張彥翔、蔡昆成、謝明志等人所書立之自白書,且檢察官調查時亦當庭勘驗被告台灣宜蘭監獄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並制有勘驗筆錄,此等均附於上開檢察署相驗及偵查卷宗,是上開人等均已就當時事發經過為陳述,且經檢察官勘驗當時錄影光碟,而原告未再說明傳喚渠等證人及勘驗光碟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再者,原告聲請傳喚法醫師上官臣忠、蕭開平、檢驗員仲建國、羅東聖母醫院醫師劉代懿等人。

然查,游燕龍死亡原因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研判鑑定,並制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亦無必要;

此外,原告其餘請求調查證據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調查之必要,均一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其訴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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