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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記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記收之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截至98年5月10日止帳款尚餘78,274元,及其中本金70,705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
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注意事項各1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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