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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 二人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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