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271,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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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鐘月梅
伊光輝
被 告 葉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伊光輝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月梅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鐘月梅、伊光輝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鐘月梅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伊光輝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法文相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因誤認由原告伊光輝騎乘,並搭載原告鐘月梅之機車係先前導致其摔傷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宜蘭縣蘇澳鎮○○○路○路橋附近,將原告伊光輝所騎乘機車攔下,並以打火機丟擲原告伊光輝,致原告伊光輝受有面部撕裂傷,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毆打原告鐘月梅一巴掌,致鐘月梅跌倒在地,受有右肩受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述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傷害而受有體傷一節,業經原告引用本院99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且被告因上開案件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查。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原告因故意為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按原告請求慰撫金,其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發生此糾紛之前因後果、被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損程度,以及原告名下無不動產、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至4萬元及15,000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各別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實屬過高,應認原告各別請求於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5,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自應駁回。

另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支出,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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