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小,29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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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90號
原 告 簡李嬌
被 告 許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00元。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案件偵查中,而被告於99年4月6日檢察官開庭時,當庭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約明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6,000元,並於99年5月至7月以每月12,000元為分期給付。

詎被告僅於99年8月13日給付5,000元後即不知去向,屢經催討,亦無所獲。

為此,爰依上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上開和解書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98年偵緝字第120號詐欺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31,000元,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判決為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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