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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吳玉芬
訴訟代理人 廖明鏡
被 告 廖評陽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寶
事實及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叔嫂關係,因相處不睦,於98年10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100號之曬穀場前,被告公然對原告以「幹你老母雞巴」、「幹你娘」、「婊子」、「臭婊」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語,對原告辱罵,並雙手各持一支長柄割草刀,再將上開2之割草刀先後丟於地上等動作,以「來相砍」之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名譽之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幹你老母雞巴」、「幹你娘」、「婊子」、「臭婊」、「來相砍」等語侮
辱、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
因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判處罪刑確定,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上開
侮辱及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
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侮辱、恐嚇原告致生危害
其安全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刑法第309條、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個人名譽及自
由,故本件被告以侮辱及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
由法益,自構成侵權行為。惟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自
由且可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68歲、學歷為小學、被告目前61歲,兩造為叔嫂關係,且名下皆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80,000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無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與數額(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支出,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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