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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添永
訴訟代理人 林吳東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970元,並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依保險法第34條給付遲延利息年利百分之10至清償日止。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3月10日與訴外人張麗雅發生交通事故,於96年6月13日和解並有宜蘭市調解委員會和解書存卷。
和解後,原告受有殘廢事實,並經審核為殘廢等級第11級理賠金20萬元。
原告於98年12月1日資料齊全向被告提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殘廢給付,但被告於99年5月6日僅理賠21,030元,尚有178,970元,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
(一)96年3月10日原告駕駛3121-HA自小貨車,與被告之被保險人張麗雅所有之P9-7388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
雙方於96年6月13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達成以31萬元之調解內容,並告亦依約理賠原告無誤。
而上開調解內容其範圍包含車輛損害、醫療費、勞動能力減少、生活上需要之增加暨精神慰撫金,並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有理賠金,是被告依約賠付之31萬元明細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93530元(包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13530元、殘廢給付8000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116470元(包括財損保險金17500元、體傷保險金98970元)另外被告就本案應以殘等11級扣除和解當時原告已領取之殘廢給付及任意險給付中非財物損害部分以其差額給付原告,故被告再給付21030元。
(二)按調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並使舊權利消滅及取得新權利,調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令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張麗雅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述調解成立而確定,原告之損害業因調解內容履行而受填補,從而被告之被保險人張麗雅對原告已無賠償可言,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性質上屬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736條、第737條有明文規定。
經查,上開事故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已與加害人即張麗雅達成具和解契約效力之調解,並約明「對造人(按指張麗雅)願賠償聲請人(按指原告)之車輛損害、醫療費、勞動能力減失、生活上需要之增加暨精神慰撫金(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所有理賠金)等費用計新台幣參拾壹萬…兩造均同意互不追究本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暨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情,此有前述調解書可參。
是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對於張麗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開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舊有權利,而取得調解書所訂明之權利,應無疑義。
是原告對於張麗雅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確定為31萬元。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由,係在提供交通事故受害人獲得立即賠償。
依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義務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和加害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否等同並論,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原告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之關係,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
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可以推知。
且同法第31條亦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故非謂被害人符合各項條件後,保險人即須按「給付標準」所揭各項金額予以全數補償,其補償範圍在法律上仍須受有其他限制。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既已與張麗雅達成上開調解,並確定賠償金額為31萬元,且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求領之各項理賠給付,是原告所得請領之範圍自受限於上開調解內容所確定之損害賠償數額。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已領取逾31萬元之給付,且為原告不爭執。
基此,原告自無再請求張麗雅之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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