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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張志維
被 告 羅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縣大社鄉○○路225巷5弄16號2樓,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且原告之訴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是本事件本院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依前述說明,與法相合,應予准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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