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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游明賢即弘億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
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所開立,但是開給原告的老闆,以供原告公司使用,應由原告公司股東清償系爭支票債務,且伊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憑,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又支票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開立予原告之老闆向他人借款,以供原告公司使用等情。
然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自不得以係借予他人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7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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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發票人│提示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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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8月20日 │700,000元 │HV001206│游明賢│99年8 │
│ │ │HV001206│即弘億│月20日│
│ │ │ │實業社│ │
├──────┼───────┼────┼───┼───┤
│99年9月20日 │700,000元 │HV001206│同上 │99年9 │
│ │ │HV001206│ │月20日│
├──────┼───────┼────┼───┼───┤
│99年10月20日│700,000元 │HV001206│同上 │99年10│
│ │ │HV001206│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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