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99,羅簡,85,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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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荃瀚企業社即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原告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指定處所,並由被告當場清點無誤。

被告並簽發民國99年2月8日發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予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63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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