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0,馬交簡,174,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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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交簡字第174號
被 告 莊長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長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酒後騎車並自摔成傷之地點補充為「沿澎湖縣西嶼鄉縣道203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4公里處右轉往竹灣南側村道20公尺處」。

(二)被告測得血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每公升1. 48855毫克(見澎湖縣警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003030325號卷第8頁,即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8行自「按刑法於...」起至同欄項末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止之記載均刪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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