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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麒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時間「99年12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10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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