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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80號
被 告 何汶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33號、534號)及請求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588號、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汶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應更正及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2、3)。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被告何汶諭交付第一銀行澎湖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應更正為「100年5月17日」。
被害人「許雋安」之姓名應更正為「許隽安」。
(二)於100年度偵字第5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害人「周以琳」遭詐騙之事實經過,業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故此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三)100年度偵字第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台屋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銀行」。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雖前後於100年5月9日及同月17日將其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及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峻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其係基於同一之幫助犯意,接續交付予同一詐騙集團之同一成員,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許雋安、周以琳、林毅甄、王文伶等數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許雋安、周以琳、王文伶、林毅甄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長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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