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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馬簡附民字第9號
附民被告 張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16時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平和村9號之七美鄉代表會辦公廳休息區內,無預警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暈、右上背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需每月至高雄就診,致無法工作,支出交通費及診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1,582 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於受創初期每晚皆難以安穩入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1,582元。
二、被告則具狀答辯以:兩造於100年4月間在七美鄉代表會辦公廳休息區內發生衝突,雙方互告傷害罪,然已於同年11月7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無條件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因被告已與刑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有調解書及判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顯然失所附麗,依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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