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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及100年間犯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過失肇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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