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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連
郭玟秀
陳張春治
陳王來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職棒簽單壹張、筆記型電腦壹臺、無線網卡壹張均沒收;
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職棒簽單壹張、筆記型電腦壹臺、無線網卡壹張均沒收。
陳張春治、陳王來匏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玟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中「郭玟秀、陳張春治、陳王來匏即以林珠連所給予之網站......登入該公開賭博網站」部分,應更正記載為「被告郭玟秀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親自前往林珠連住處,委由林珠連在該網站下注簽賭次數為2次;
被告陳張春治與陳王來匏共同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5日止,共同出資及討論下注隊伍後,再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絡林珠連,委由林珠連至該網站下注簽賭次數為4次」。
(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記載為「林珠連基於與台南市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與賭客對賭之犯意,並基於賭博之犯意」。
(三)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記載:1.關於被告林珠連經營職棒簽賭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部分,核被告林珠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關於被告林珠連在運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部分,核被告林珠連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林珠連與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男子間,就經營簽賭網站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珠連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決意,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TS娛樂城」簽賭網站,供賭客及自己上網下注簽賭,期間各次犯行均時地密接,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又其經營簽賭網站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並與其自行下注簽賭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分論併罰。
2.被告陳張春治、陳王來匏間,就普通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郭玟秀、陳張春治、陳王來匏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止之簽賭期間內,持續在「TS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各評價為接續犯為宜。
(四)扣案之職棒簽單1張、筆記型電腦1臺、無線網卡1張均為被告林珠連所有,且係被告林珠連用以經營簽賭網站及自行下注簽賭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證據部分應補充:1.本院103年4月22日勘驗筆錄。
2.被告陳張春治、陳王來匏於本院調查庭之陳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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