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2,馬軍簡,2,2014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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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馮晉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

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以102年度馬軍簡字第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2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設於高雄市前鎮區○○里00鄰○○街00號2樓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指上訴人即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送達文書(指上揭本院簡易判決書正本)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即上訴人之門首及置於信箱,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被告本人係於103年4月16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寄存於該所之本院本件判決正本,亦有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之記載及其上之被告本人之簽名附卷可稽,被告未於10日內領取,依前揭說明,寄存送達仍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103年3月22日起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3年3月23日起算,因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9日,則其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3年4月20日(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時,以次日代之,則上訴期間應於103年4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乃被告遲至103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上之本院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為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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