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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馬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述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憲元係」之記載後,應補充「大澎湖汽車有限公司之」之記載、第10行「陳憲元見狀」記載前,應補充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第14行「等傷害。」
記載後,應補充「陳憲元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下,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肇事,而為自首。」
㈡證據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04年7月15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被告103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2日勞保投保薪資查詢資料1紙」。
㈢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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