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交簡,10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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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年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年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件被告甯年林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馬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次於104年8月4日再犯本件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4次。

㈢犯罪事實欄第2、3行關於「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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