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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守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正本,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周守義(冒名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
另原判決書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姓名「甲○○」均應更正為「周守義」。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復按甲冒用乙姓名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甲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二、經查,被告周守義前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3時3分許,因公共危險案件,在澎湖縣馬公市縣道000號與縣道000號路口為警查獲,其竟冒用其孿生兄弟「甲○○」之名義應訊(含酒測、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致檢察官誤以「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據以判決,嗣經警發覺並將被告周守義指紋送請鑑定後,始確認其冒名應訊,被告周守義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馬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本院於104年12月7日所為104年度馬交簡字第15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馬簡字第41號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則本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既係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本院判決審理之對象實質上亦係實際為犯公共危險犯行之人即被告周守義,並無錯誤,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甲○○」及當事人欄內記載甲○○之年籍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誤載,均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又當事人是否上訴,當係以收受得不服之裁判書後始得決定,惟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本院以裁定更正之方式,固亦得就檢察官所訴追及法院審判之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歸屬於真正行為人,亦非不可認屬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惟裁定更正真正行為人即被告周守義姓名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周守義,然原判決係依遭冒名人甲○○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被告周守義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雖係原判決時無從查知,然此對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均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裁定前之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悉者。
是以,本件以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者,就檢察官而言,如以先前所送達更正前原裁判記載之內容,尚無從正確判斷裁判是否違法或不當,更難於原裁判送達時起所計算之上訴期間內,妥適決定是否不服而為上訴,以期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妥適正確。
因而,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如仍自收受原裁判送達時起算,於此等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自因實務所採逕以更正裁定之作法,而不當限縮,甚且剝奪當事人合法上訴之權益。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重行送達」,則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斷是否不服。
實務逕予更正之作法,至少應就更正後之裁判「重行送達」(此亦為現行實務作法所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究意見),是以,當事人於重行送達本件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10日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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