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秩易,2,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馬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
被移送人 TARMONO(中文名:達莫諾)
HERI WIBOWO(中文名:海瑞)
KUSNAEDIBT MANSUR MADUM(中文名:庫那弟) TANIYA(中文名:塔倪亞)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馬秩字第7號裁定科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望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RMONO、HERI WIBOWO、KUSNAEDIBT MANSUR MADUM、TANIYA各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TARMONO、HERI WIBOWO、KUSNAEDIBT MANSUR MADUM、TANIYA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以103年度馬秩字第7號裁定分別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12,000元、13,000元、8,000元,惟因被移送人等現行方不明,前開裁定經移送機關於104年7月6日以望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公告期間自張貼之日起20日即104年7月25日發生效力,罰鍰完納期限自10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又被移送人等已逾完納期限迄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執行通知單4份、公示送達公告1份、公示送達照片4張作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移送人等分別應繳罰鍰13,000元、12,000元、13,000元、8,000元未繳,應各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