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簡,3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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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號、第306號、第307號、第308號、第314號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三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被告交付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時間「103年8月29日至9月1日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日下午4時34分前之不詳時間」及應適用法條應補充「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外,餘均引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6號、第306、307、308、3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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