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簡,4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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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珍
黃坤旺
呂美
呂阿簌
呂麗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壹本、六合彩簽單柒張

、六合彩簽注參考單參張均沒收。黃坤旺、呂美、呂阿簌、呂麗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黃坤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呂美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呂阿簌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呂麗娥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2行關於被告洪慧珍之犯意應補充記載為「洪慧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倒數第5行關於「繳之賭資即歸洪慧珍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繳之賭資即由洪慧珍彙整後匯款予阿玲而歸阿玲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坤旺、呂美、呂阿簌、呂麗娥之簽賭期間、次數為:黃坤旺自104年2月初某日起,簽賭次數為2至3次;

呂美自103年12月某日起,簽賭次數為10多次;

呂阿簌2至3次;

呂麗娥自103年10月某日起數次。

㈢本件被告洪慧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人,就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洪慧珍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止,與「阿玲」陸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共同營利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又上開被告洪慧珍與「阿玲」共同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黃坤旺、呂美、呂阿簌、呂麗娥分別陸續向被告洪慧珍下注簽賭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㈤扣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冊1本、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簽注參考單3張,均係被告洪慧珍所有,且供其與「阿玲」共同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

又扣案傳真機1臺,因非被告洪慧珍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洪慧珍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22頁),復非違禁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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