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簡,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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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俞高財
郭光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俞高財、郭光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陳美玲、俞高財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郭光照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等人應論以集合犯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陳美玲、俞高財、郭光照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簽賭期間,陸續向呂麗枝下注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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