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簡,5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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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傑
陳憲龍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斯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憲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斯傑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並於10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次於104年1月2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上開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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