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簡,8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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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總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總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總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應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該他人於取得帳戶後,不自行提領款項,反使其代為提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亦可預見可能係替詐騙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詎吳總文仍聽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遊說,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及可能係替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而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領之不明款項,可能係由受詐騙者所存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全」。

嗣「阿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3日12時,致電張○○,假冒其友人李永照而向張○○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致張○○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以其配偶闕素蘭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北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9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總文之枋山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總文提領前開90萬元並交付予由「阿全」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3年5月15日10時1分致電張○○,假冒友人李永照而向張○○佯稱需再借款300萬元,致張○○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其配偶闕素華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1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吳總文之枋山郵局帳戶內,再由吳總文提領前開15萬元並交付予前開綽號「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員,前開詐欺款項得手後,「阿全」再給予吳總文7萬元作為報酬。

嗣經張○○致電友人李永照索取借據時,始查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吳總文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枋山帳戶帳號交予「阿全」,並於詐欺款匯入帳戶後,將其提領出來交予「阿全」指定之「小胖」,並獲得7萬元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阿全」稱需要帳戶寄錢進去、但伊帳戶遭銀行封起來,才請我幫他領,因朋友有難互相幫助,7萬元是車馬費等語。

經查:㈠上開枋山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所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將帳戶帳號交予「阿全」後,分別於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5日各有90萬元、15萬元款項匯入,其乃依「阿全」指示將前開2筆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小胖」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被告枋山郵局開戶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103年2月17日至103年5月15日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分別見偵卷第82至84頁、第26頁、第25頁正面、第25頁反面);

又被害人張○○確係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友人李○○之借款來電,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90萬元、15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枋山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轉帳單2紙附卷可憑(分別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正面、第46頁反面),是被告申辦之上開枋山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並作為對張○○遂行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且其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將使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得以終局實現,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透過友人介紹而與「阿全」認識,對該「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悉,因「阿全」說帳戶遭銀行封起來,其就借他等語明確,是被告既不知「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已難認其二人間具深厚友誼或信賴關係,其僅基於與「阿全」此等微薄往來關係,即毫不懷疑交付○○郵局帳戶帳號,供「阿全」作為受領匯款之用,已有疑義。

㈢再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並輾轉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躲避查緝,報章雜誌及電視新聞均多所披露,並政府相關單位亦加強宣導,故對於與自己非有密切關係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應有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出借枋山郵局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後獲得7萬元車馬費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阿全」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仍容任「阿全」及該詐騙集團利用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不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猶進一步參與領取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惟被告與「阿全」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之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13日、同年月15日,提供上開枋山郵局帳戶供「阿全」及該詐騙集團2度向張○○詐取金錢,而於張○○分別匯入90萬元、15萬元後提領該款項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總文有首揭論罪科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下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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