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簡,9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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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惠
方文坤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惠、方文坤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述應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頭部1下,」記載後,應補充「並於與高金惠發生後述衝突時,掐住高金惠脖子,將高金惠按壓於桌子上,」之記載。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其他員工見狀亦向前幫忙,」記載後應補充為「其他員工見狀,亦與高金惠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共同毆打方文坤,」之記載。

㈢被告高金惠上開以高跟鞋敲原告頭部及與其他員工共同毆打被告方文坤之數個傷害舉動,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普通傷害罪接續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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