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04,馬簡附民,2,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金珠
被 告 李禹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馬簡字第41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千華將印有原告陳金珠之相片撕毀,並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將該破碎相片之畫面,以○○酒吧為代號,上傳至其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並以「這女人不吉祥招陰」、「母狗發情亂咬人,人講的話都不能信了,更何況這隻豬,這隻笨的要死的豬」等字詞侮辱原告,事後猶仍打電話給原告之子,用言語辱罵原告,還口出恐嚇要原告之子轉告原告,若不撤告,要對原告不利,原告及原告家人因上開被告行為,受有精神上極大傷害,原告每天頭痛不舒服,要服2顆止痛藥,原告兒子更因此不快樂而問原告為何網路上的人這樣說自己的媽媽,原告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50萬元精神上慰撫金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覺得講上開侮辱原告的話是錯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經查,被告係原告前夫即訴外人鄭曜彰之現任女友,因認為原告中傷鄭曜彰而有所不滿,而與鄭曜彰一同將數張被告生活照撕碎並對該些破碎照片拍照,被告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2時24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巷0號2樓之5,以持用手機上網並以暱稱:「○○酒吧」將該張拍有原告破碎生活照之畫面上傳至其臉書(facebook)個人網頁,臉書好友「○○」向其詢問為何撕裂該人照片,隨後被告遂於同年12月16日陸續刊登:「這人沒人喜歡,說這女人不吉祥招陰」、「沒做虧心事,何必叫得比狗還大聲」、「神經病」、「母狗發情亂咬人,人講的話都不能信了,更何況這隻豬,這隻笨的要死的豬」、「那張豬臉是誰會認識啦,又大又方的豬臉誰要看啦!」等侮辱性文字,藉此方式供其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開圖文並分享予不特定之人;

復於同月19日以「沒看過這種爛人,自己爛就算了,還要發揚光大」、「縮頭烏龜」等侮辱性文字,藉此方式供其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開圖文並分享予不特定之人(至原告提出告訴時,已有83人觀看前開圖文並按讚),足以貶損原告之個人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馬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傳上開照片至臉書後,又在其上開侮辱性言詞留言,供人觀覽,而不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再參以原告103年稅務申報名下有財產5筆,總額2,024,710元,所得369,180元,被告103年稅務申報並無所得及財產,103年所得申報48元、名下有財產5筆,總額784,38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復酌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事發時至今職業為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萬多元等語。

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事發時至今職業為自營商,收入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背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德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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